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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褚**、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诉被告董**、褚**、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被告董**和被告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董**驾驶鲁GQN227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公路东侧的王**、冀**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冀**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4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褚*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冀洪秀预留份额。商业三者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董**驾驶鲁GQN227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至309国道与谭*路口南侧时,与公路东侧的王**、冀**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冀**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医院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6、无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7、无整容费。

被告董**驾驶的鲁GQN227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褚**,被告董**有驾驶资格。被告董**与被告褚**系夫妻关系。

鲁GQN22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23.34元(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门诊单据15份)、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赵**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27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43.94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认可18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58元不予认可,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2666.4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174元,被告对上述所提出的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董**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董**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443.94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443.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董**驾驶的鲁GQN22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43.9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900元,根据被告褚**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900元。

被告董**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董**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443.94元;

二、原告王**返还被告董**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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