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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丁**、丁**、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丁**、丁**、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王**、被告丁**、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王**驾驶鲁GQ102L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顺行的张**驾驶的鲁VQU770小型普通客车时,分别与丁**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U7387小型轿车和张**驾驶的鲁VQU77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丁**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72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辩称,我与原告的车辆没有接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辩称,我与原告的车辆没有接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丁**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王**驾驶鲁GQ102L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胶王路弥河桥超越顺行的张**驾驶的鲁VQU770小型普通客车时,分别与丁**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U7387小型轿车和张**驾驶的鲁VQU77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丁**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陈静系鲁VQU77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

被告王**系鲁B10A86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鲁B10A8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2014年7月11日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始至2014年7月11日止。

被告丁**驾驶的鲁VU738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丁**,被告丁**系被告丁**的之子,事故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丁**没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始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176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800元(提供单据2份)、施救费200元(提供单据一份)、清障费60元(提供单据2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17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与被告王**、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丁**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236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2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驾驶的鲁GQ102L小型轿车、被告丁**驾驶的鲁VU7387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王**驾驶的鲁GQ102L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3236元,根据被告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3236元中的70%,计款9265.2元。被告丁**驾驶的鲁VU738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丁**,事故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丁**没有驾驶证,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其余损失13236元,被告丁**、丁**应承担30%即3970.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3265.2元;

二、被告丁**、丁**赔偿原告陈*车损、评估费等损失3970.8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财产保全费194元,共计430元,由被告王**负担300元,被告丁**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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