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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1时45分许,李**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大赵务村北生产路由东向西驶上大赵务村南北道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大赵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96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水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45分许,李**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大赵务村北生产路由东向西驶上大赵务村南北道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大赵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96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救治,当天转入青**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经青**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颧弓骨折(右),其他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青州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折骨、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面部裂伤,右颧弓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需今后治疗;6、无需整容费用。

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27.68元、误工费13801.33元[(3427+3462+3462)]元/月÷3×4月)、护理费3245.76元(70.56元/天×16天×2人+70.56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复印费39.5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15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等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718.1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本院认为应确定为护理费2044.24元(44.44元/天×16天×2人+44.44元/天×14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即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860.57元。

因被告李**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27.68元、误工费5332.80元、护理费20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3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267.72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复印费39.5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275.50元。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92.85元。

被告李水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共计19860.57元,与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相折抵,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刘**188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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