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天安财产保**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郑*、天安财产保**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8月9日15时00分许,郑*驾驶鲁JBR998小型客车沿青州市益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00分许,郑*驾驶鲁JBR998小型客车沿青州市益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玲珑山路与化肥街交叉口南开车门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不达伤残标准;2、休治时间为60天;3、伤后15天一人护理;4、伤后15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不需后续治疗费用;6、无需二次手术。

被告郑**JBR998号车辆车主。鲁JBR9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11时始至2014年6月22日11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385.09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原告系青州市文胜建材厂职工,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费1665元(111元/天×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张**护理,张**系青州市文胜建材厂职工,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8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44.0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误工费按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60天应为423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5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张**护理,张**系青州市文胜建材厂职工,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佐证,护理费按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15天应为105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单据一宗,被告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单据不是有效单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300元为宜,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提供修车发票二份,被告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车损没有鉴定报告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郑*支付医疗费用5800元,被告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由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571.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郑*驾驶的鲁JBR9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951.0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1620元,由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郑*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951.09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赵*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20元;

三、原告赵*返还被告郑*58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