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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纪委与刘**、杨**、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纪委诉被告刘**、杨**、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胶王路与青州市凤梨路交叉路口西,与被告刘**所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杨**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9187.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杨**辩称:杨**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是杨**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青州市凤梨路交叉路口西时,与被告刘**所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V7672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刘**驾驶的鲁V7672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刘**是杨**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2014年6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7月3日始至2014年7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16天,主要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结论为:1、赵纪委之伤构成伤残10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日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二次手术费;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7、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8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护理费5500元(25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8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是青州**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冀*护理,冀*亦是青州**限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票,被告杨**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刘**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为:医疗费178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交通费160元。鉴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6363.69元。

被告杨**作为被告刘**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在该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672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杨**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8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为12700.80元、护理费4233.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4463.69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00元(56363.69元-54463.69元)。被告杨**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672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杨**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672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损失54463.69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672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该项损失的40%,即76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纪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赵**负担1067元,被告杨**负担116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赵**负担248元,被告杨**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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