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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杨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杨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4时45分,陈**驾驶鲁GJ009T小型轿车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岱路与东京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转弯的赵**驾驶的鲁V7S89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309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4时45分,陈**驾驶鲁GJ009T小型轿车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岱路与东京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转弯的赵**驾驶的鲁V7S89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肩胛骨骨折(右,粉碎性)、肋骨骨折(左3-5,右3-6)、肺挫裂伤(双侧)、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双手、双骻)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之伤残等级为: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侧3-5、右侧3-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

鲁GJ009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军委,事故发生时系陈**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95.94元、误工费13508.40元(112.57元/天×120天)、护理费4502.80元(112.57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病历复印费24.5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零售批发业每天112.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烟草专卖营销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956.24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分别确定为300元和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即护理费2822.40元(70.56元/天×40天×1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078.64元。

因被告陈**驾驶的鲁GJ009T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195.94元、误工费13508.40元、护理费2822.4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57元。以上共计57954.14元。被告陈**提供的购车协议,因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杨**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124.50元。应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57954.14元,扣除被告陈**为原告赵**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陈**还应赔偿原告赵**41954.14元;

二、被告陈**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124.50元;

三、被告杨军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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