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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孙**驾驶鲁G79075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州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掉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鲁VQ973D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郇长海、曲**)发生交通事故,致郇长海、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郇长海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53.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投保的保单、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孙**驾驶鲁G79075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州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炮南门口向东掉头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鲁VQ973D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郇长海、曲**)发生交通事故,致郇长海、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郇长海无责任。

原告张鹏系鲁VQ973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

被告孙志浩系鲁G79075小型越野客车车主。

鲁G79075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5605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发票7份;相机损失1800元,提供发票一份;评估费2700元,提供单据1份;清障费400元,提供单据1份;以上损失共计70505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对评估费2700元、清障费400元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56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相机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87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相机损失18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7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驾驶的鲁G79075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66705元,根据被告孙**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款46693.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车损等共计48693.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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