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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肖**、肖*、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肖**、肖*、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曲*、被告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10分许,肖**驾驶鲁V7H600号小型轿车沿驼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驾驶的鲁CQJ320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肖**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13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鲁V7H6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肖*,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肖*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肖**驾驶鲁V7H600号小型轿车沿驼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二北立交桥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鲁CQJ32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肖**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事故车辆鲁V7H6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肝重度撕裂、股骨干骨折等。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叁百日;3、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壹佰贰拾日内参照当地相关标准给予营养补助;5、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6、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双拐),据实计算。

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665.37元、残疾赔偿金77442.20元[(9446+25755)÷2×20年×22%]、误工费13332元(48.22元/天×300天)、护理费6702.5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和其妻兄张**护理,出院以后由张**护理,护理费均按48.22元/天标准计算,48.22元/天×13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2元、病历复印费85元、车损63871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53347.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V7H6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肖**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按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90元、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张**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肖**赔偿原告张*、张**损失131347.15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752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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