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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胡**、盐山**运输队、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胡**、盐山**运输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璐、岳**,被告张**、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张**驾驶被告胡**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胡**)在青州市昭德北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与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2690.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胡**、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同时要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被告胡**)沿青州市昭德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被告张**、胡**以及案外人王*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灯杆损坏,电线杆及相关设施损坏,绿化苗木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挂靠于运输队经营。被告张**是胡**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2014年2月17日止;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22天,主要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颈部、右肩、头面部、胸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结论为:1、王**未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无需今后治疗费;5、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144.38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护理,王*从事交通运输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4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护理费3176.36元(144.38元/天×22天)、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83.26元。

该事故其他受害方李**、青**电公司、青州市**有限公司、王*、张**、胡**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与上述六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分别为20483.26元、40200元、19360元、10344元、46637.14元14795.78元、153627.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从业资格证、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胡**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胡**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胡**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张**与案外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与案外人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被告胡**作为被告张**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4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误工费2666.40元、护理费3176.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643.26元;其余损失1840元(20483.26元-1864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8643.2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沧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该项损失的70%,即128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负担234元,被告胡**负担26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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