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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万**、万**、万**、万金婵与董**、苍山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冀**、万**、万**、万**、万金婵诉被告(反诉原告)董**、苍山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芜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万重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万重光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重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顶补齐。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董*顶,挂靠于被告苍山县**有限公司。我方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事故的发生也给我方造成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共计35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苍**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董**的反诉不能成立,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万重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驾驶的鲁G3H53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万重光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重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受害人万重光。鲁G3H53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挂靠于被告苍山县**有限公司。鲁G3H53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方(反诉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2244元(9446元/年×14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0元(6776元/年×10年,被抚养人为万志鑫,系受害人万**)、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人×3天)、车损3113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233451.96元。

被告董**(反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6570元、清障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以上共计7170元。

被告董**为原告方*付丧葬费3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受害人与原告方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董**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酒精检测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万重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万重光死亡,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3H53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董**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苍山县**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苍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冀**、万**、万**、万**、万金婵损失122000元(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冀**、万**、万**、万**、万金婵损失55725.98元(111451.96元×50%,经法院过付);

三、原告冀**、万**、万**、万**、万金婵返还被告董**赔偿款30000元(经法院过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冀**、万**、万**、万**、万金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损失458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5170元按50%的比例赔付,经法院过付);

五、驳回原告冀**、万**、万**、万**、万金婵及被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冀**、万**、万**、万**、万金婵负担1950元,被告董**负担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冀**、万**、万**、万**、万金婵负担25元,被告董**(反诉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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