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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侯**、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侯**、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李**、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侯**驾驶鲁V73355轻型厢式货车沿羊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处的赵**(无证)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韩*驾驶的鲁GUG356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韩**)发生事故,致韩**、赵**、韩*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赵**、韩**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72.1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侯**系李**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要求给韩*、韩**二人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侯**驾驶鲁V73355轻型厢式货车沿羊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处的赵**(无证)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韩*驾驶的鲁GUG356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韩**)发生事故,致韩**、赵**、韩*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赵**、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民医院、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挫伤;4、肋骨多发性否则(右5,6,7;左2,5,6);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左小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是否二次手术治疗由被鉴定人与医疗机构决定,所产生的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按实际发生计算;6、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

老年乐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赵**。鲁V73355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李**;被告侯**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鲁V7335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411.10元、护理费2218.12元(48.22元/天×4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赵**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947.40元(9446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6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54元、车损1452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70元,以上共计63448.62元。

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购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张**、韩**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20年,经本院审查其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06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赵**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824元,扣除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赵**尚应返还被告李**赔偿款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侯**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负担164元,由被告李**负担1386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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