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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杨*与孙**、陆**、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杨**被告孙**、陆**、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原告栾**、杨*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杨*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15分许,孙**驾驶苏FLL930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的杨*驾驶的鲁GQM83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9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投有商业险,但商业险约定仲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求按约定处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孙**驾驶苏FLL930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鲁GQM83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GQM836小型客车车主是原告栾**,该车是二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苏FLL930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陆金*,该车是被告孙**、陆金*的家庭共同财产;苏FLL930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杨*受伤后送往青**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70.16元,原告栾**车损26362元,车损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8182.1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栾**、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青**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被告孙**提交的苏FLL930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栾**、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0.16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570.16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杨*、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杨*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孙**、原告杨*承担被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原告栾**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256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928.40元。被告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杨*医疗费、车损等共计20498.56元(其中,原告栾**车损为19928.40元,杨*57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栾**、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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