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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学诉被告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5时许,杨**无证驾驶鲁GQC86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闵**)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将车辆拖入汽修厂。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闵**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36.7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因生意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送往指定地点,原告事先明知被告杨**无驾驶资格;在驾驶过程中,原告指挥错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车辆也损坏,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适用义务帮工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其余同被告杨**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许,杨**无证驾驶鲁GQC86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闵**)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将车辆拖入汽修厂。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内侧);3、面部裂伤(左下颌部);4、牙外伤(左上1、2,右上1、2);5、环椎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肢体多处);7、高血压病(2级,中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闵*学属十级伤残;2、闵*学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闵*学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日;4、闵*学今后治疗费约需7200元;5、闵*学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闵*学无需辅助器具。

鲁GQC863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98.90元、误工费14408.40元(120.07元×120天,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684.48元(48.22元×64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宋**护理,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后续治疗费7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8827.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婚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凡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共同乘车去办理事务,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乘车费用,双方应为好意同乘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27.78元的70%为宜,即55179.45元。被告王**对妻子杨**无驾驶资格的事实应当明知,却将车辆交由杨**驾驶,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王**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以承担赔偿额55179.45元的20%为宜,即11035.89元。其余赔偿额63062.22元的80%,即44143.56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和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均应按其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应适用义务帮工的有关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闵*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闵*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闵**负担812元,由被告杨**负担148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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