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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0分许,刘**驾驶鲁GT919C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等)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地上的坑,车辆发生侧翻,致刘**、刘**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86.19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追偿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8时0分许,刘**驾驶鲁GT919C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等)沿青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子镇黄鹿井村东路口处时,因躲避地上的坑,车辆发生侧翻,致刘**、刘**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

被告刘**系鲁GT919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

原告因该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44.99元、护理费705.6元(70.56元×1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80.5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单方事故致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的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张,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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