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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韩**、山东**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岳诉被告韩**、山东**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岳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韩**驾驶鲁VSD010轻型货车沿开发区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停车等放行信号的孟**驾驶的鲁GU5988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山东**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驾驶鲁VSD010轻型货车沿开发区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停车等放行信号的原告孟**驾驶的鲁GU5988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GU5988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孟**,鲁VSD010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山东**限公司,被告韩**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孟**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1215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20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文**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单据,被告韩**、山东**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认的车损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VSD010轻型货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孟**的车损承担限额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中,因被告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限公司作为鲁VSD010轻型货车的车主和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韩**承担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被告山东**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孟**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01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赔偿原告孟**1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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