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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7时10分许,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盛世华庭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后向南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石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3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提供证据后再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7时10分许,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盛世华庭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后向南左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石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小指骨折;4、脉络膜裂囊肿(右侧);5、剖宫产术后;6、输卵管积液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的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

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分别为原告李**与被告杨**。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45.19元、误工费10385.10元(115.39元×90天,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116.60元(70.56元×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孙清亮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6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9564.8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缴纳养老保险情况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成因无法认定。该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潍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杨**提出异议,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及附录B3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居民性质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64.89元的50%即97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李**负担53元,由被告杨**

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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