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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管**、冯**、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管*进、被告(反诉原告)冯**、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管*进、被告(反诉被告)冯**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华人**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汽车沿青州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管*进驾驶的鲁GJD13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后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292.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进辩称,我是受被告冯**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冯**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雇佣被告管廷进开车,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剩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亦给我造成了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250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冯**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对被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原告王**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青州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胶王路157KM+300M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管*进驾驶的鲁GJD13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GJD1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受伤后,在青**医院、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王**之伤,经潍坊市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三个月;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医疗终结,不认定今后治疗费;住院期间需营养费补给;无需残疾器具、故不认定残疾器具费用。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村纯收入为44.44元/天。原告王**伤后,由其女婿隋**护理,隋**系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时代农用三轮车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王**所驾驶的车辆的车损为3818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该车辆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冯**已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4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806.5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0天×3个月)、护理费4163.04元(70.56元/天×59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49988.23元。

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限公司对鲁GJD138小型轿车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被告冯**的车损为2405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被告冯**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405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40元,共计2509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表、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看车费单据、被告人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

被告冯**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冯**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王**、被告管*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下损失:医疗费19806.5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0天×3个月)护理费4163.04元(70.56元/天×59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8828.23元。因原告王**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王**主张车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其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超出限额部分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的30%;即34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及对应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合同无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4050元,原告王**赔偿被告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冯**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23090元(2509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70%为宜,原告赔偿被告冯**损失161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JD138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损失4882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33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冯**已赔付的4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2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损16163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忠、被告(反诉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027元。原告王**负担141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王**负担178元,被告冯**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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