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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汽车在青州市大陈村里南北路,与路边的两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3559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错误,不认可原告方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沿青州市大陈村里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停留的行人两原告以及案外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和案外人王**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原告是母女关系。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陈**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11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骨折(1、2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诉讼中,根据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诸处损伤愈后不遗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治期自外伤日始3个月为限;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4、出院后需康复性医疗,其费用以医疗损伤病历支付的医疗凭证为据以补偿,自鉴定日期止不再认定后续治疗费;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

原告陈**受伤后亦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23天,主要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枕骨骨折、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诉讼中,根据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双侧股骨折愈后遗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出院后医疗费以医疗损伤病历及医疗凭证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自鉴定日期止不再认定后续治疗费;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两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7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天×11天)、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1155.44元(44.44元/天×26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5178.3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8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护理费4710.64元[(44.44元/天×23天×2人+44.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56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996.86元。

两原告前述损失共计66175.16元。被告在诉前已赔付两原告33067.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两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的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陈**、陈**全部损失66175.16元,扣除已支付的33067.48元,余款331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陈**、陈**负担61元,被告陈**负担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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