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扈**与赵**、金**、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诉被告赵**、金**、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金**驾驶鲁GQX516轿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花都大道与牡丹路交叉口东向路南侧行驶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扈**无证驾驶的鲁G7194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队责任认定,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563.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金**驾驶鲁GQX516轿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花都大道与牡丹路交叉口东向路南侧行驶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扈**无证驾驶的鲁G7194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队责任认定,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8天。2013年8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扈建民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四千元;3、休治期限为150天;4、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5天1人护理;5、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6、辅助器具为双拐一副,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叁佰圆,无整容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女婿纪**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48.22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QX516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金丰霞系赵**之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07.0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护理费6316.82元(48.22元/天×58天×2人+48.22元/天×15天×1人)、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3元/天×58天)、营养费12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47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49.5元,以上共计111238.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3:7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扈**医疗费等共计108391.89元(包括医疗费30807.0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6316.8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营养费12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扈**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846.5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47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49.5元、车损50元)中的70%,即19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