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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限公司与庞**、王*、杜**、中国平安**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州市**限公司诉被告庞**、王*、杜**、中国平安**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和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9时40分许,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凤凰山路关头小区门口由北向南上路行驶时,与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79852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事故,后鲁G79852小型轿车又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尚**驾驶的鲁GU0050轿车发生事故,致庞**、尚**、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5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庞**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答辩。

被告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待庭审质证后,再做确定。

被告杜海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待庭审质证后,再做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40分许,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凤凰山路关头小区门口由北向南上路行驶时,与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G79852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事故,后鲁G79852小型轿车又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尚**驾驶的鲁GU0050轿车发生事故,致庞**、尚**、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G79852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杜海红,被告王*与被告杜海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有驾驶资格。

鲁G798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3日始至2014年6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庞立生系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青州市**限公司系鲁GU0050轿车的所有权人。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1115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4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庞**、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庞**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杜**所有的鲁G798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庞**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杜**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杜**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车损、鉴定费等损失49415元中的50%即2470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庞**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损失49415元中的50%即24707.5元。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红系鲁G79852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使用该车时有驾驶资格,被告杜*红在原告损害后果发生上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公司车损、鉴定费等损失49415元中的50%即24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庞**赔偿原告青州市**公司车损、鉴定费等损失49415元中的50%即24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庞**各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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