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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华村、杨**、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杨**、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李**、杨**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驾驶被告杨**的小型轿车在青州市海岱路大华路口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8349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杨**辩称:杨**是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被告李**是杨**之妻,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被告李**驾驶鲁VQ7772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华路口北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且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Q7772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杨**,被告李**是杨**之妻。李**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37天,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右2-9,左2-11)、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左)、皮**(左胸壁)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结论为:1、冯*中属于8级伤残;2、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1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3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37天)、护理费2610.72元(70.56元×37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26元、复印费20元、车损23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6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7178.0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被告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李**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杨**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杨**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230元;其余损失76948.02元(197178.02元-120230元),由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Q777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中损失12023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6948.02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冯*中该项损失的80%,即61558.42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冯*中负担33元,被告李**负担393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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