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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谭**、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谭**、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谭**、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海诉称,2013年4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谭树理驾驶鲁VQ4088小型轿车,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鲁VQ4088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44.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我当时由西向东行驶,绿灯亮时起步,旁边有一辆一起起步,原告肯定是闯了红灯,我第一时间报案,当时原告承认闯红灯了,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查清事实,划分责任,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谭树理驾驶鲁VQ4088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至凤凰山路与玲珑山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的原告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双方驾驶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有效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VQ408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许**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潍**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之伤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用)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纯收入112.57元/天。原告许**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护理,张**系城镇居民。原告许**经营批发和零售业。

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有限公司对五征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五征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838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3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误工费20262.60元、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2元、车辆损失838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28994.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户口本、车损鉴定报告、保险单、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确定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如下损失:医疗费33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误工费20262.60元、护理费1411.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838元,共计26612.08元。

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交叉口与被告谭**驾驶的鲁VQ408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依法负有减轻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因双方驾驶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效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谭**无法提供原告许**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被告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较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分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以5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408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损失26612.08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382元,由被告谭**赔偿原告许**损失的50%,即1191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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