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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郄兴家、吴**、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郄*家、吴**、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25分许,郄*家无证驾驶鲁G7387F三轮摩托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VUT22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郄*家、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郄*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郄*家未答辩。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郄*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郄*家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0时25分许,郄*家无证驾驶鲁G7387F三轮摩托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鲁VUT22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郄*家、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郄*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徐**系鲁VUT22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吴*红系鲁G7387F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被告郄兴家和被告吴*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鲁GQ769F小型轿车系家庭共同财产。

鲁G7387F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110元、评估费500元、

施救费470元、清障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8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4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郄*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作为鲁G7387F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郄*家使用,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丈夫没有驾驶资格应当是明知的,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享有法定受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被告郄*家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限公司主张被告郄*家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郄*家、吴**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4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郄兴家、吴**赔偿原告徐**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郄兴家、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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