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李**、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驾驶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青州市益王府路与将军山路交叉路口北侧,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李**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69725.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因伤致残,无经济收入,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7分许,被告李**驾驶鲁G7712D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将军山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在路西侧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7712D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82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之外伤构成6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36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至鉴定前日,其中住院期间(82天)的前30天两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35000元,康复费用不予评定;5、残疾辅助器具为临时配置轮椅1辆,参考价1000元,无需更换;6、营养费164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44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6元×82天)、误工费16220.60元(44.44元×365天)、护理费8976.88元(44.44元×202天)、残疾赔偿金94460元(9446元×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1640元(20元×82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6元、复印费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257837.4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137837.49元(257837.49元-120000元),由被告李**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7712D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20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7837.49元,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赵**负担177元,被告李**负担516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