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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光与陈**、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光诉被告陈**、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22时00分许,陈**驾驶鲁GP670K小型轿车沿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向北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驾驶的鲁GUT8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春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春光、贾**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驾驶驾驶车辆掉头向西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转盘西二百米处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张春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26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待被告提供保单后确认是否投保属实,待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后确认是否有免责事由,如果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2时00分许,陈**驾驶鲁GP670K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民政局对面左转弯向北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驾驶的鲁GUT8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春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春光、贾**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驾驶驾驶车辆掉头向西驶离事故现场,行驶至转盘西二百米处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张春光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陈**系鲁GP670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鲁GP670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春光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为取股骨内固定器,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9000元。后续为面部色素疤痕修复,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10000元;3、休治期限为270天;4、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30天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5、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680元;6、辅助器具为双拐一副,参考价为人民币300元。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91.07元、误工费19051.2元(70.56元/天×270天,原告系青州**设备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为其缴纳意外保险的明细表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5332.8元(44.44元/天×90天+44.44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王**和父亲张**护理,其母亲护工标准计算;张**系青州**设备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被告不予认可,均按农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20年×12%,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以上共计97402.4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张春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青州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为其缴纳意外保险的明细表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确定以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光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张**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0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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