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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李**、安**、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明诉被告李**、安*明、被告中国人**泰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驾驶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与被告李**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驾驶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

事故车辆鲁V71632(鲁GF2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安**,鲁V71632是安**从杨*升处购买。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鲁J0543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99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969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车辆购买协议、评估费单据、被告李**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青州**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又不预交鉴定费,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法查清,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安**损失17690元的70%即1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安**负担90元,被告李**负担16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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