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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刘**与刘**、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刘**诉被告刘**、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刘**驾驶小型轿车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驾驶车辆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房**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74346.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依法处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鲁GMQ733号小型轿车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中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房**驾驶的鲁V7687L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房**、刘**受、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驶车辆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刘**无责任。

涉案事故车辆鲁GMQ7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房师清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再骨折。诉讼中,经原告房师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房师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师清之伤情不构残;2、该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本次车祸伤之日始以六个月为限;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中包括该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护理时间);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今后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费用60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

原告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71.81元、误工费12700.80元(原告房**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7761.60元(由其子房锴护理,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今后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06元、病历复印费49元,合计51949.21元。

原告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元。

诉前被告刘**为原告房师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原告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刘**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房**、刘**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MQ7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70.56元/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刘**损失49254.21元(其中房**医疗费21871.81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77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刘**医疗费36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房师清损失3055元,已支付18000元,原告房师清尚应返还被告刘**14945元;

三、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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