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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花诉被告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秦**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370KM+500M处南侧由东向西逆行至事故地点与行人杨**发生事故,致秦**、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723.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秦**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370KM+500M处南侧由东向西逆行至事故地点与行人杨**发生事故,致秦**、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4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花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今后治疗费约需九千元;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无需辅助器具。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郑**护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纯收入之和的平均值48.22元/天计算。

原告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172.01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元/年÷20年×20年×10%)】、误工费5786.40元(48.22元/天×120天)、护理费3134.30元(48.22元/天×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35元,以上共计92103.7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关系证明住院病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协议、购房票据、房屋买卖合同、原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交款凭证、天然气开户费、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等票据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便上路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城乡结合部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共计92103.71元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71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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