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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与郭**、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孙**诉被告郭**、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郭**驾驶轿车(载乘车人尹**、钟**、郭**)沿昭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纽约路交叉口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郭**、尹**、钟**、郭**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钟**、郭**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044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3500元。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损失共计18438.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待原告举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两原告对被告郭**的反诉辩称:待其提供证据质证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1时14分许,被告郭**驾驶鲁VU3180号轿车(载乘车人尹**、钟**、郭**)沿青州市昭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纽约路交叉口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Q339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郭**、尹**、钟**、郭**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钟**、郭**无责任。

涉案被告郭**驾驶的鲁VU31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驾驶的孙**的鲁GQ339E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陈**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医院、中国人**十九医院、昌**郚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折骨、左胫骨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等。诉讼中,经原告陈**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外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2000元;5、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营养费为600元。因该鉴定意见对原告陈**的左胫骨骨折伤情有遗漏,经原告陈**申请,本院依法潍坊**鉴定所对原告陈**的左胫骨骨折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在上次鉴定基础上给予延长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即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6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告郭**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胸部)。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23.74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误工费35703.36元(原告系青州**有限公司职工,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506)、护理费6985.44元(由其妻孙**护理,70.56元/天×99天)、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元/天×16天+6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72642.54元。

原告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087元、评估费800元、清障费270元,合计16157元。

诉前被告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2.13元、误工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3元/天×2天)、交通费50元、车损2318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35元,合计28229.9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郭**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陈**、被告郭**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VU31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郭**应承担50%为宜。对被告郭**的反诉损失,因原告陈**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陈**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陈**应承担50%为宜。原告陈**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600元、1000元。被告郭**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30天计算,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孙**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孙**损失30702.27元(61404.54元×50%);

三、被告郭**赔偿原告陈**、孙**损失1895元(3790元×50%),扣除被告郭**已支付的3500元,原告陈**尚应返还被告郭**1605元;

四、原告陈**赔偿被告郭**损失17022.43元(5814.93元+22415元×50%);

五、驳回原告陈**、孙**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当事人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共计4490元,原告陈**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郭**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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