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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江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江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江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诉称,2013年5月7日8时30分许,张**驾驶鲁G7T016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过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江驾驶的鲁GQB286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8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G7T016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过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鲁GQB286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G7T01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李**受伤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诸处损伤愈后,影响的生理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残;2、伤后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三个月为限;3、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李**损伤仍存特定部位的损伤需康复性对症治疗,确定今后治疗费两千元;5、损伤无配置残器具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6、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03.28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2399.04元(70.5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50元、车损78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车损为995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车损为7265元,原告在青**泰和汽车**公司维修该车实际花费7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21455.9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及评估费、鉴定检查费、清障费单据,鲁G7T016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青**泰和汽车**公司现金日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03.28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999.60元、护理费23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检查费912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3755.9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张**、原告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9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914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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