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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中国人寿财**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被告(反诉原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反诉原告)高*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高*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玲珑山北路奇瑞汽车店对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该事故亦给高*造成了车辆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高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高*驾驶鲁VQ929A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瑞汽车店对面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又向南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Q929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为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异物(面部)、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腰部、双手、左膝及左足)、头皮血肿。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结论为:1、赵**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0日;3、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无需今后治疗费。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刘**护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2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误工费2893.20元[(25.88元+70.56元)÷2/天×60天]、护理费867.96元[(25.88元+70.56元)÷2/天×18天]、鉴定费1600元、车损155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8688.62元。

被告高*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841元。被告高*因该事故造成车损831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高*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高*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2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2893.20元、护理费867.96元、交通费180元、车损1555元,共计26788.62元;其余损失1900元(28688.62元-计26788.62元),由被告高*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参照城乡结合部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929A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损失26788.62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该项损失的80%,即1520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已赔付原告(反诉被告)赵*2841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尚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高*132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高*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8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该项损失的20%,即1662.6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赵*负担238元,被告高*负担437元。本诉诉讼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赵*负担95元,被告高*负担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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