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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史*、高青**限公司、刁**、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史*、高***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刁**、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史*、被告刁**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刁**,高***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史千驾驶鲁C73751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218km+300m处时,刹车不及,与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289Z9车尾随相撞,致冀F289Z9车与前方袁长青驾驶的鲁EV1517车相撞,致使鲁EV1517车又与马**驾驶的鲁K19909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史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刁厚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高*顺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史千驾驶鲁C73751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218km+300m处时,刹车不及,与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289Z9车尾随相撞,致冀F289Z9车与前方袁长青驾驶的鲁EV1517车相撞,致使鲁EV1517车又与马**驾驶的鲁K19909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史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是冀F289Z9小型轿车的车主,鲁C73751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刁**,被告史千系刁**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高青**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车辆受损后自行委托寿光鸿**限公司对冀F289Z9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对上述财产评估损失总值为72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并提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的定损单、寿光广**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其中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49779元,寿光广**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确定的车辆维修费为59262元。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到寿光广**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的事实,维修清单上的车牌号是原告的车牌号,主张还有部分部件到其他地方进行维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59262元、评估费5100元、救援费9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6586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289Z9小型轿车行驶证、寿光鸿**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救援费、停车费单据,被告史*、刁厚义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鲁C73751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寿光广**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列明的维修价格,是原告王*车辆受损后寿光广**有限公司作出的维修报价,原告亦认可到该公司维修的事实,对原告王*的车损应以维修结算单列明的维修价格为宜。原告虽主张按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主张车损,但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案中,因被告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王*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刁**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对被告史*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本院确认的车损等,根据原告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鲁C73751重型货车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对本案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的损失58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评估费5100元,应由被告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被告高*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王*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史*、刁**,高*顺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车损60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刁**赔偿原告王*评估费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史*、高青**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刁**和史*、高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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