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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来升与朱**、中国太平洋**临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来升诉被告朱**、中国太平洋**临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以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朱**驾驶小型轿车在胶王路162KM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1363.73元,要求被告**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1时,被告朱**驾驶鲁G63076小型轿车在胶王路162KM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6307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20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结论为:1、夏来升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至评残日前1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4、后续外固定架取出费用建议为4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目前不需要辅助用具。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夏**和女儿夏**护理,夏**是城镇居民,夏**是农村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7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20天)、误工费9465.73元(44.44元×213天)、护理费4966.40元(70.56元×20天+44.44元×8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696.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被告朱**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占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6307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朱*占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朱*占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63076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朱*占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朱**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7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465.73元、护理费4966.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176.54元;其余损失2520元(59696.54元-57176.54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临朐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6307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来升损失57176.54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63076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来升该项损失的80%,即2016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夏来升负担55元,被告朱*占负担122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被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占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被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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