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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宋**诉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潘**、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亦系被告(反诉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驾驶被告潘**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齐王路山东蓝海融鼎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335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潘**辩称:潘**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丽萍是潘**之妻,同意依法赔偿。该事故亦给潘**造成了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5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潘**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VU1731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蓝海融鼎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U173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潘**,被告张**是潘**之妻。张**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26天,主要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并挫裂伤、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1、2跖跗关节半脱位、面颅骨骨折、右跟骨撕裂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结论为:1、宋**之伤构成伤残10级;2、误工时间为14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8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26天)、误工费6221.60元(44.44元×140天)、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3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56元、复印费24元、车损9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784.23元。

被告张**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000元。

被告潘**因该事故造成车损3080元、清障费600元,共计368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被告潘**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清障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

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潘**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潘**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18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误工费6221.60元、护理费1333.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检查费256元、车损9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560.23元;其余损失2224元(43784.23元-41560.23元),由被告张**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U173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损失41560.23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224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该项损失的70%,即1556.80元。被告张**已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宋**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尚应返还给被告张**443.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损失2000元;

五、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80元(3680元-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该项损失的30%,即504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被告(反诉原告)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宋**负担55元,被告张**负担828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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