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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尹**、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尹**、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尹**,被告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7时00分许,尹**驾驶鲁G79360小型普通客车停在事故地点开车门下车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荆*无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86.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7时00分许,尹**驾驶鲁G79360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青州市明祖山西路东头开车门下车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荆*无责任。

被告尹绪苹系鲁G7936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鲁G793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接受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荆晶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期限为60日;3、护理期限15日,院内外一人护理;4、15日内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500元;6、无需残疾用具;7、整容费1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77.80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6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荆向家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后续治疗费500元、整容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4元、车损89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元、清障费40元,以上共计18086.80元。

被告尹**给原告垫付款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荆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医疗费等损失16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尹**赔偿原告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元,余款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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