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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王**、青**路局、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华诉被告王**、青**路局、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石*,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路局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16-G7346运输型拖拉机(车载刘**),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立交桥西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驾驶的被告青州市公路局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V73191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12200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3623.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州市公路局辩称,公路局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投保车辆无责任,我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原告石**驾驶鲁16-G7346运输型拖拉机(车载刘新华),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立交桥西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驾驶的鲁V73191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20天。原告之伤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为三百六十日;(三)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后续治疗费用为二万元;(五)伤残用具为轮椅、双拐,其费用据实计算;(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鲁V73191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青州市公路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山东**鉴定所(鲁)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6682.44元,误工费51976.80元,护理费1199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18080元,残疾赔偿金14283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后护理费257550元,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单据无门诊病历;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和上岗证,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人员石*是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工作单位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人员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应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无依据;车损无评估报告,所提证据不能确定该车修理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父母居住在农村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护理费应按30%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以王**不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在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原告损失车损费100元、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损失,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青**民医院医疗费71886.64元、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医疗费696元、淄博**医院医疗费2082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或门诊处方佐证,对上述费用应予认定;所主张山东**军医院971元,实为鉴定检查费,亦应予认定;其对所主张青**民医院2013年6月26日、9月3日票据费用1046.80元,未提交病历或诊断证明,因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利津县**限责任公司出具、利津县公安局利津派出所认可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在利津县丽苑小区居住,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本人尚需护理依赖,因此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交通行业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并无证据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50%计算残后护理费,被告质证主张按30%计算,本院据情认为按40%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主张护理人石芳的减少收入事实以及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元/天计算,交通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虽提交了修理费发票2份,但缺乏评估报告与之印证,因而并不足以证实实际车损情况,且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清障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664.64元、误工费25401.60元、护理费119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4273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后护理费206040元、清障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71元,以上共计485767.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州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3191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天安财产**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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