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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华集团股**汽车俱乐部与张**、何**、天平汽车**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润**限公司山东世纪通汽车俱乐部诉被告张**、何**、天平汽车**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润**限公司山东世纪通汽车俱乐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润**限公司山东世纪通汽车俱乐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3时20分许,南**驾驶鲁ADW775小型轿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后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驾驶的鲁CAB993轿车相撞,后鲁CAB993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驾驶的鲁VB4737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韩*)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刘**、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张**共同辩称:南**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是正常行驶,鲁CAB99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请求重新评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张**属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追加另一车辆鲁VB4737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20分许,南**驾驶鲁ADW775小型轿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后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益王府小区门口前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鲁CAB993轿车相撞,后鲁CAB993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驾驶的鲁VB4737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韩*)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刘**、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润华集**通汽车俱乐部是鲁ADW775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所驾的鲁CAB993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被告张**与何**系夫妻关系,鲁CAB99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订立合同并约定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电话投保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已对何**进行了免责提示并电话录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虽主张对何**进行了免责提示并电话录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与何**均不予认可,认为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621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以上共计274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ADW775小型轿车行驶证、山东正**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维修费单据,维修明细,被告张**与何**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南**、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南**、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张**与何**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鲁CAB993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对本案原告的车损26210元及其他受害人的车损14570元,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饮酒后驾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与被告何**电话投保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润华集**通汽车俱乐部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属于天平淄**司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的损失26125元(含评估费12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13062.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43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润华集团股**汽车俱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平汽**博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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