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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宋**、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宋**驾驶鲁G7F655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83.2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30分许,宋**驾驶鲁G7F655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甲状腺功能低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右下肢损伤以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2、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至鉴定日期止;3、被鉴定人王**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被鉴定人王**无医疗依赖体征,不再认定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王**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被鉴定人王**伤后伙食补助费不属司法鉴定范围,不做说明;5、被鉴定人王**损伤需配置拐杖一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

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鲁G7F65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宋**。鲁G7F65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21.9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914.88元(70.56元/天×98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080.32元(70.56元/天×7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郭**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0元、复印费55元、拐杖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318.11元。

被告宋**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3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拐杖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其居民性质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62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宋**赔偿原告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5元的80%即2156元,扣除被告宋**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原告王**尚应返还被告宋**赔偿款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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