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茜诉称,2013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V750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宋**驾驶的鲁GL567M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青**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V7506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州市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东红路174㎞+7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驾驶的鲁GL567M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GL567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委托山东鲁**限公司对鲁GL567M小型轿车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鲁GL567M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7115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115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2853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本案中,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赔偿原告张**损失26535元。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张**损失2653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