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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钟**、李**、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钟**、李**、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被告李**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法定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钟**、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尧王山路路口南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钟**驾驶的鲁GU5890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850.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我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失,现提取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205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尧王山路路口南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钟**驾驶的鲁GU5890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2013年8月14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300天;3、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12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二次住院取除股骨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杨**、母亲杨**护理,原告受伤前系青州**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14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48.22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U589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钟素梅系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

原告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980.1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元/年÷2×20年×10%】、误工费21403.34元(1111+2386+2924)元/月÷3月÷30天×300天)、护理费6557.92元(48.22元/天×16天×2人+48.22元/天×10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60元,以上共计98850.42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6965元、评估费400元、检测费600元、施救费240元、交通费15元,共计820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等单据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投保交强险便上路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共计988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车损等共计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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