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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李**与刘**、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李**诉被告刘**、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齐**、齐**、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刘**,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6月11日11时00分许,刘**驾驶鲁VQ316P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沿时代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泓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驾驶的鲁GUU581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齐**、袁**)发生事故,致李**、齐**、袁**受伤,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且路口无监控录像证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904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行驶至路口没有减速并且抢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分配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1日11时00分许,刘**驾驶鲁VQ316P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沿时代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青州市时代一路与泓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泓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齐**驾驶的鲁GUU581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齐**、袁**)发生事故,致李**、齐**、袁**受伤,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且路口无监控录像证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刘**系鲁VQ316P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鲁VQ316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原告齐**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等。

经原告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齐**未构成伤残等级;2、齐**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60日;3、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5日;4、齐**无需后续治疗费;5、齐**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3.87元、护理费933.24元(44.44元×2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6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0.50元,以上共计7415.61元。

原告齐**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等。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5.58元、误工费666.6元(44.44元×15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上共计1472.18元。

原告李**系鲁GUU58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455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57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刘**、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合理分配。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刘**所有的鲁VQ316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超医疗费等损失2760元、齐志新医疗费480元、李**车损2000元;因刘**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刘**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刘**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齐*超医疗费等损失4655.16元中的50%即2327.8元、齐志新医疗费等损失992.18元中的50%即496.09元、李**车损等损失中的50%即687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齐**主张的补课费3600元,虽提供学校证明两份,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主张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齐*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按15天计算;原告齐*新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世超医疗费等损失2760元、齐志新医疗费480元、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世超医疗费等损失4655.16元中的50%即2327.18元、齐志新医疗费等损失992.18元中的50%即496.09元、李**车损等损失中的50%即68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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