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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郎**、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礼诉被告郎丰黄、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郎丰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礼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郎丰黄驾驶鲁G1E992三轮汽车沿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沿路顺行的原告郭*礼驾驶的鲁VQB998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郎丰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295.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郎丰黄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郎丰黄驾驶鲁G1E992三轮汽车沿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州市仙客来路与将军山路口北时,与前方沿路顺行的原告郭**驾驶的鲁VQB998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郎丰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G1E992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郎丰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郭**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为16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限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4、陆拾天内参照当地相关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壹仟元;6、不需残疾辅助器具。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制造业标准为43825元/年、120.07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609.1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21612.60元(120.07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原告受伤前系青州**有限公司熟料工,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377.44元(44.44元/天×16天×2人+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129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71646.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郎丰黄垫支医疗费6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医院和潍坊**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郎丰黄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609.1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1612.60元、护理费33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1299元,以上共计69198.17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448元,被告郎**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郎**垫支的医疗费6500元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医疗费等共计691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郭**返还被告郎丰黄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郭**负担921元,被告郎丰黄负担16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郎丰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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