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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陈**、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陈**、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刘**,被告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9时10分许,陈**驾驶鲁GUC197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陈**)沿青州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开车门时,鲁GUC197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鲁VDF26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陈**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660.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要求陈**、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9时10分许,陈**驾驶鲁GUC197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陈**)沿青州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青垦路口北路西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陈**开车门时,鲁GUC197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鲁VDF26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陈**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陈**系鲁GUC197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陈**与被告陈**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鲁GUC1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3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及费用;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9.71元、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0天,原告主张系山东青**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034.08元(70.56元×13天×2人+70.56元×1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和女儿刘**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一份)、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75元,以上损失共计70381.19元。

被告陈**、陈**给原告垫付款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陈**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与被告陈**、被告陈**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陈**受雇于陈**,事故发生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承担,被告陈**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山东青**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2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刘**鉴定费等损失2118元中的70%即1483元,扣除垫付的300元,余款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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