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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马**、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马**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6时28分许,马**驾驶鲁EAN938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黑BF595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28分许,马**驾驶鲁EAN938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出口(北向南)变更车道时,与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黑BF595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被告马**EAN938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鲁EAN9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原告朱*刚系黑BF595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富裕**有限公司系黑BF595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停车救援费1050元、住宿费190元、交通费216元;原告驾驶黑BF5956车损坏青临高速公路路产可导向防撞垫一个、损失价值为36500元,原告已赔付。以上损失共计37956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11800元,仅提供维修发票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仅提供运牛协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118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朱**清障费等损失3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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