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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中华联合**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宋**、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关前埠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中华**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51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偿。

被告中华**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关前埠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伤情为:右骰骨骨折、右1.3.4跖骨骨折、右1.3.4.5趾骨骨折、腰椎骨折、椎管内血肿并脊梁损伤。原告为此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49553.08元。

经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之外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住院期间);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1天,其中前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为面部疤痕修复,参考价2000元;5.营养期为60天;6.无二次手术及其产生的误工、护理。

经原告委托,山东文**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345元。

鲁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余损失为:1.医疗费49553.08元、2.误工费26947.5元、3.护理费8086.06元、4.伙食补助费2130元、5.营养费12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3764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复印费84元、11.交通费1300元、12.清障费276元、13.车损1345元、14.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20510.6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其中,二被告对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49553.08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4元、清障费276元、车损1345元、评估费2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为误工费26947.5元、护理费8086.06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宋**在中华**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对被告赵**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鉴定系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9553.08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4元、清障费276元、车损1345元、评估费200元。

原告赵**系安丘市大盛镇大申明亭村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智盛**公司工作三个多月,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正式、稳定劳动法律规范,但形成了事实性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关系,工资为别为3月份2188.79元、4月份5163.84元、5月份5683.77元,月平均工资4345.47元,上述工资有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表、金融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应自5月28日至9月8日,共计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84.9元(4345.47元/月÷30天/月×100天),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损失8086.06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支出,综合原告住院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7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合理性损失共计106723.04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86.06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484.9元、车损1345元,以上共计59379.96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343.08元(106723.04元-59379.96元),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坊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47343.08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379.9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47343.08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由被告中华联**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原告赵**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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