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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窦**、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窦**、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9时00分许,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闯红灯时,与沿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窦**驾驶的鲁VQH06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09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刚辩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00分许,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闯红灯时,与沿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窦**驾驶的鲁VQH06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VQH066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窦**,是被告窦**从潘**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日;3、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六十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一千元;6、无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616.29元、残疾赔偿金13224.40元(9446元/年×16年×10%,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护理费5362.56元(70.56元/天×44天×1人+70.56元/天×16天×2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8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21.50元,以上共计45258.7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被告窦**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43037.25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被告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被告窦**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4。原告李**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21.50元,被告窦**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88.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共计430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窦**赔偿原告李**8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李**负担434元,被告窦**负担993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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