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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公司”)、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王**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中乘坐李**),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他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安丘**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2458.5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是王**,该车挂靠其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方车辆驾驶员李**无驾驶证,没有保险,车辆是黄标车已经脱险,事故发生原因是李**过错造成的。王**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王**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河镇谋家河村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鲁G×××××号轿车乘坐原告李**及案外人李**、张**。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李**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挫作、右肺挫伤并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左侧锁骨骨折。

经安**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李**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伤残10级;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10级;右4-7肋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原告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鲁G×××××号普通客车为被告**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始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李**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156号,年检至2012年4月30日,未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200.77元(要求被告赔偿17100.38元);2.残疾赔偿金33269.6元;3.误工费9786.60元;4.护理费4800元;5.后续治疗费600元;6.营养费1200元;7.生活补助金840元;8.法医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复印费62元。以上共计72458.58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00.77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22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为残疾赔偿金33269.6元、生活补助金840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审理中,鲁G×××××号轿车乘坐人员李**、张**、李**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放弃向被告天安**支公司索赔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输公司系事故车辆鲁G×××××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营运受益人,故亦应对其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车辆系王**所有,应由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与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天安**支公司对被告李**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鉴定系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4200.77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2200元。

原告李**系安丘市辉渠镇杏山子村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及生活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之伤构成三处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269.6元(11882元/年×20年×14%);原告因伤产生必然的误工和护理,其主张的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支出,综合原告住院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安丘市中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住院28天无证据支持,其伙食补助费用应为36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共计78178.97元。

鲁G×××××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而该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326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误工费9786.6元,以上共计59556.2元。

鲁G×××××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8622.77元(78178.97元-59556.2元),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故应为9311.3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9556.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他损失9311.39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天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原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缴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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