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与苗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苗全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苗全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鹏诉称,2015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东召忽村南北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中心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苗全科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531.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全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本人所有,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东召忽村南北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中心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全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鞠**伤后入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0531.63元;2015年6月2日、7月13日,原告先后三次到中国人**十九医院、安**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3.07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664.70元。

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3、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4、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鞠志鹏系安丘市石埠子镇东召忽村村民,伤前在安丘**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2.24元。

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531.6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664.70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X12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7747.30元,要求被告赔偿107650.89元。庭审中,被告另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5元,原告仅认可2400元;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苗全科与原告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了双方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方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虽系安丘市石埠子镇东召忽村村民,但伤前安丘**限公司工作,依法可按城镇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110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X20年X10%】。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认为应按其工资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误工费应为11169.26元(2702.24元/30天X12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包括:医疗费30664.70元、误工费11169.26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8376.56元。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5元,原告认可2400元,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69.26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376.8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999.70元,依法应由被告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0999.79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376.65元,扣除已付2400元,尚需赔偿8697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全科赔偿原告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97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鞠**负担471元,被告苗全科负担1982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苗全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