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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2014年7月2日5时20分许,潘**驾驶鲁某某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花,潘**与张*花系夫妻),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村后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杨戈村北丁字路口处时,摩托车后侧与前方顺行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转院至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张*花的伤情经潍坊**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伤情达到五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726.31元,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726.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曹**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5时20分许,潘**驾驶鲁某某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村后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杨戈村北丁字路口处时,摩托车右侧与前方顺行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付雪贞)相撞,致使张**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相比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潘**、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付雪贞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创伤性动脉血栓(右侧腘动脉胫前动脉及胫后动脉)。后原告又入住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腘动脉血栓形成、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下皮肤裂伤术后。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假肢安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之伤构成伤残五级;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假肢安装费及安装次数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证明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张**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患者自身伤情的需要,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套,价格为258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该款假肢寿命约为三年;主体部分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外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医疗过程中存在部分医疗过错,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30%为宜。

被告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本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748.63元,2、误工费9406.01元,3、护理费1553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伤残赔偿金142584元,6、假肢安装费232200元,7、假肢维修费36120元,8、营养费1200元,9、法医鉴定费2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为上述损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被告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抵作赔偿款,但不同意返还。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门诊单据、安**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中国人**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门诊单据、病历复印件单据、潍坊**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潘**与被告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坐潘**车辆的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曹**为直行未转弯,潘**系顺行追尾曹**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曹**无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对责任划分提起复议。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7月2日7时0分至2014年7月2日7时40分,曹**在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的发生经过为“2014年7月2日5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我老婆付**),沿小杨戈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后的丁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我村人骑的摩托车相撞,坐摩托车的是他老婆,腿断了。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打的110和120电话”。在该份询问笔录中,曹**对车辆撞击部位的陈述为“对方车右侧刮撞我车的左侧保险杠上”;对相撞点的陈述为“在路中间处”。其次,付**2014年7月2日8时0分至2014年7月2日8时20分在交警队事故科作的询问笔录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中称“2014年7月2日5时10分左右,我乘坐我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小杨戈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地里干活,至村后的丁字路口处与摩托车相撞”。再次,张**2014年7月2日15时30分至2014年7月2日15时45分在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中称“2014年7月2日5时10分,我乘坐我丈夫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我村北路口处时,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向东靠了靠,突然向西转弯(没有打转向灯),两车撞了,我受伤了”。最后,潘**2014年7月2日16时35分至2014年7月2日17时0分在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中称“2014年7月2日5时10分左右,我驾驶鲁某某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我妻子张**)沿我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三岔路口处,前边有一辆三轮车突然向左转,我躲闪不及撞上了。对方向左转,我车前轮撞对方前轮,对方保险杠撞我车右侧,车撞我妻子的右腿”。上述曹**、付**、张**、潘**四人的陈述系事故刚刚发生过后,交警队对四人先后作的询问笔录,尤其是曹**的询问笔录距事故发生不足两小时,且为第一个被询问的人,时间效力强,可采信性高,且四人的陈述(包括事故时间、地点、车辆,事故发生经过,撞击部位等)均具有一致性,且交警队对四人的询问为第一手资料,可信性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且该次事故的发生系曹**驾驶三轮摩托车转弯时与直行的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通过现场勘查并溶入技术含量,具有客观真实性;揭示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案件发生之事实具有相关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它是由特定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制作,属于公文书证,且融交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于一体,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充分有效的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认为其为直行并未转弯,对转弯行为予以否认,认为该次事故系潘**顺行追尾曹**车辆发生,曹**无事故责任,与交警大队中记载的曹**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曹**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于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曹**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安**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安**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事故发生当天安**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32.35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本院认为,门诊票据的花费符合出院医嘱:每2-3天无菌换药一次,一周复查,不适随诊的规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住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116.2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8748.63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2日至鉴定日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173天。因原告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庄村人,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乘以173天计款9406.0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21天乘以2人计款3362.52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鉴定报告为出院后至本次鉴定日止,即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51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潘**,为农村居民,故出院后的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37元/天乘以151天乘以1人计款8209.87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为11572.3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计款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原告系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小杨戈庄村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至定残日2014年12月25日时原告已年满47周岁,××法律规定,××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60%计款14258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鉴定报告为:假肢安装费及安装次数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证明审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配置机构的证明载明:原告的伤情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套,价格为25800元,该款假肢的寿命约为三年,主件部分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外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患者终身需佩戴假肢。原告主张平均寿命75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原告安装假肢的诊断证明日计算,原告共需更换假肢10次,原告自愿主张9次,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为:25800元/次乘以9次计款23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因原告的假肢为每三年更换一次,而该假肢在三年内均在质保期内,三年质保期内不需要额外支出维修费用,故原告的假肢只需要更换,不需要支出维修费,且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亦未对质保期内维修比例作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系××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48.63元、误工费9406.01元、护理费115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42584元、假肢安装费232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8341.03元。原告提供了潍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的医疗过程中存在部分医疗过错,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30%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因该事故造成的为:438341.03元乘以70%计款306838.72元。

因被告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曹**作为肇事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本车的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假肢安装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6838.72元,××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曹**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93419.36元。故被告曹**共需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419.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同意抵作赔偿款,故被告曹**共需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1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19.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原告张**负担1460元,由被告曹**负担4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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