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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卞**、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卞**、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李**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卞**,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街道大洼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吴**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某某号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卞**本人,李**受卞**安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卞**同意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某某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李**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街道大洼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吴**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吴**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吴**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吴**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吴**本人。原告吴**系临朐县营子镇吴家上庄村人,为农村居民。

李**驾驶的鲁某某号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卞**。庭审过程中,卞**称,李**是受卞**的安排开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卞**自愿承担本次事故应由李**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并撤回对李**的起诉。上述责任的承担是原告与被告卞**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46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护理费3042.28元,4、误工费9786.60元,5、二次手术误工费1631.10元,6、二次手术护理费1200.9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23764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3、车损9320元,14、清障费1152元,15、评估费656元,16、复印费28元,共计80214.8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承担52924.88元,剩余部分27289.98元按70%计算计款19102.99元,由被告卞**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9320元、清障费1152元、评估费656元、复印费28元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卞**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李**驾驶证复印件、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石**和原告的弟弟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吴**的行驶证复印件、潍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是受卞**安排开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卞**自愿承担应由李**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李**承担,原告亦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九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7598.38元,但原告自愿主张17463.9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19天乘以2人加上80.06元/天乘以15天乘以1人计款4243.1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8月11日的前一天,共计46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乘以46天计款2501.0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已年满3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376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243.18元、误工费2501.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320元、清障费1152元、评估费656元、复印费28元,共计70798.18元。

因李**驾驶的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43.18元、误工费2501.0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3508.2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74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7320元、清障费1152元、评估费656元、复印费28元,共计27289.98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9102.99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43508.20元;

二、被告卞**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清障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19102.99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821元,由原告吴**负担435元,由被告卞**负担4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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